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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葛新强与丁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强,丁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188号原告:葛新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丁磊,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葛新强与被告丁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暖气费2388元、卫生费480元、房屋租金4600元,合计7468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x号门面房以及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项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每年5月1日前交清下半年全年租金,同时承担房屋所有费用;如被告不再承租,必须提起书面申请。被告在交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10000元后,第二年租金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只缴纳了5400元,剩余4600元未支付,并拖欠2年暖气费2388元,卫生费480元。被告的该行为系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所请。被告丁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葛新强购买哈密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座落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X师X号底商。2014年6月1日,原告葛新强作为甲方,被告丁磊作为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第X师X号门面房以及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丁磊用于经营;租赁期为叁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随行就市,每年5月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已经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门面房租金10000元交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剩余4600元未付。2016年8月,被告将涉案门面房内其承租期间购置的设施全部搬走,并下欠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卫生费480元,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23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哈密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完成了原告的相关举证义务,对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2388元、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卫生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订立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丁磊承担,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单位出具的欠付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2388元,卫生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解除原告葛新强与被告丁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丁磊应当向原告葛新强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暖气费2388元、卫生费48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新强与被告丁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丁磊向原告葛新强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暖气费2388元、卫生费480元,合计7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丁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