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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与金成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金成华,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金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77号案外人尹龙吉,男,1988年5月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文龙哲,男,1968年8月2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许海兰,女,朝鲜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延吉市北山街。申请执行人金顺玉,女,1961年2月24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金成华,男,1972年2月21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在申请执行人文龙哲、许海兰、金顺玉与被执行人金成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尹龙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龙吉称,2009年10月16日,案外人尹龙吉以12.5万元的价格从金成华处购买诉争房屋。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且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由于各种原因,诉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尹龙吉。因该房屋被查封,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8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成华位于延吉市龙海胡同天信小区11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073**号、面积为87.8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性质为棚户区改造。根据相关政策,此房在五年内不准出售。本院认为,案外人尹龙吉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为此房屋在五年内不准出售,案外人尹龙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购房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龙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灿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