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波诉被告王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王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286号原告于洪波,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林英,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素香(曾用名王宏),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原告于洪波诉被告王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起,被告家开始装修现在居住的位于近海新城的住房。先后从我处赊购各种装饰材料,后经结算尚欠我方欠款7944元。嗣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7944元。被告王素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香于2012年装修其位于辽中区近海新城小区32号1-1-1号楼房时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各种装饰材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7944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日被告王素香(王宏)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素香从原告处赊购各种装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794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94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波拖欠装饰材料款7944元;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