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建栋与崔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正玉,倪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栋。委托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正玉因与被上诉人倪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建栋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崔正玉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但逾期后被告未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崔正玉辩称,其与被告并不熟悉,只是通过原告办理信用卡才认识,原告许诺帮其办理信用卡用来套现,当时支付原告800元手续费。之后,原告帮其套现9800元,并表示以后可以代其继续套现和还款,但每个月需支付其手续费200元,其又支付原告3个月计600元手续费,之后,原告骗其出具9800元的欠条。但银行欠款原告未再返还,自己返还的银行欠款,自己并未从原告处借该笔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正玉从原告倪建栋处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元,2014年10月16日,剩余9800元的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返还该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证据系被告本人出具,信息完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其该笔借款,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还款记录、电子账单及办卡说明,仅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其办理信用卡,也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主张不能而立,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800元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法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倪建栋借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正玉负担。上诉人崔正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采取欺诈行为骗取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这是一种诈骗方法。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现金9800元。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说明当时办理信用卡以及书写欠条的来源,上诉人提出了让被上诉人亲自到庭对质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通知被上诉人亲自到庭,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未予涉及,显然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建栋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据,被上诉人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信息只能说明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说的一审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9800元是否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举证了上诉人崔正玉出具的借条,崔正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借条载明了“今借到倪建栋现金”的内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仅是对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否认,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信用卡、还款记录、电子账单及办卡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足以证明与其出具借条行为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方面,一审中倪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正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