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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晓坤与叶永新、张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坤,叶永新,张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85号原告:魏晓坤,女,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新,男,1955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一平,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魏晓坤诉被告叶永新、张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新、张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321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一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退休工资收入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叶永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6%计,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将借款打在被告张一平的账户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四川省荣县酒厂和荣县乐德小学结婚证明复印件;3.借条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转款凭条两张。被告叶永新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叶永新每月履行了高额的利息支付,2015年2月因公司运转失利无法继续支付高额利息,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减免利息,但原告不予理会并以言语进行威胁,被告无力承担高额利息支付不属恶意拖欠。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总共已向原告还款234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12600元,通过信用社账户转款10800元。原告追加张一平为被告是错误的,从商议借款事项到款项的使用及还款,被告张一平均不知情,是被告叶永新单方面行为。原告向被告转款账户为叶永新指定账户,并非账户所有人的行为,系叶永新经营公司期间,张一平担任公司会计职务,为便于资金流动以张一平个人名义开设的对私账户。被告叶永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4张;2.转账记录。被告张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魏晓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该交易明细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叶永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月息按6%计算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荣县支行转账向被告张一平的银行账户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尔后,被告叶永新先后于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每次向原告在荣县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元,于2014年8月21日、11月15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先后4次每次向原告在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6200元。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叶永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一平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张一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借条约定的月利率6%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无效约定,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累计按月利率6%向原告转帐支付9个月利息162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中超过月利率3%的8100元应折抵本金即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900元,且此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但以原告诉请的204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新、张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晓坤借款本金21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1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但以原告魏晓坤诉请的20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魏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叶永新、张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审 判 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