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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广元与余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元,余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629号原告:叶广元,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伯良,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叶广元诉被告余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从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元,被告为此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期间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为此写下借条(借款协议)确认此事,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确认,原告亦已向其给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以10000元为限。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由于当事人对两笔借款均无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起诉前)不支付利息。此外,当事人也无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原告可主张由被告自此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伯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广元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余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