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兴钱与季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钱,季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932号原告胡兴钱,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季小虎,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胡兴钱诉被告季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兴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钱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小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小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兴钱货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兴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胡兴钱负担33元,由被告季小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