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486范宝春与杨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春,杨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86号原告:范宝春,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亚民,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范宝春与被告杨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春、被告杨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杨亚民通过中间人臧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亚民辩称,2014年5月9日,因案外人李国栋要买房故向案外人臧存借款50000元。借款时因有急事,我在一枚空白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后就离开了,当时约定借款50000元,我并不知道李国栋给出具的是100000元借据。此款在出具借据后十天左右,案外人李国栋在臧存的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给臧存20000元,两个月后李国栋说已经将此笔借款全部清偿了。我不认识原告,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国栋,并且只借了5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此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应由李国栋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9日借款人为杨亚民,担保人为李国栋的10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杨亚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该证据被告杨亚民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亚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通过中间人臧存被告杨亚民向原告范宝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亚民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亚民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国栋,并且当时协商借款时是借款50000元,不是100000元,出具借据时因被告有急事,在空白借据上签名后离开,不知道案外人李国栋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另外,被告杨亚民主张此款已经偿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案外人李国栋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100000元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当时案外人李国栋只借了50000元,但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并且李国栋已经偿还了20000元借款。据此,被告应当对所抗辩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亚民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是杨亚民,担保人是案外人李国栋,原告主张被告杨亚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宝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