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佑光与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光,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653号原告:吴佑光,男,汉族,1968XXX年7X月6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上甲工业区南通邦工业园A栋1楼南。法定代表人:宋卫华。被告:宋卫华,男,汉族,1977XXX年5X月8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吴佑光诉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开始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因生产工艺的需要委托原告代为加工CNC五金配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加工并交付产品,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工费,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加工费24000元。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东莞市卫华五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被告宋卫华。2015年4月3日至9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灯头、不锈钢条等五金配件,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规格名称、数量,部分送货单中注明单价及金额,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其中,有注明单价及金额的送货单中货款共计14173元,部分未注明单价的货物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104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与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未注明单价的货物按双方交易习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400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卫华的责任。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卫华作为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证明而未能证明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佑光支付货款24000元;二、被告宋卫华对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东莞市台壹机电有限公司、宋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