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尹文涛、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尹文涛,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地址:临朐县文化路****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本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利,本单位职工。被告:尹文涛。被告:李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尹文涛、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常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文涛、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728.42元、利息3162.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及此后的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住房贷款43万元,期限20年,按月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文涛、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尹文涛、李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从原告处的贷款4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12日,被告尹文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等额本息还款,逾期部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以临朐县沂山路4699号同济盛世家园小区33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01××54号)作抵押,被告李娜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作并作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4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3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1728.4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承诺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涛、李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本金391728.42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对被告尹文涛、李娜所有的临朐县沂山路4699号同济盛世家园小区33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01××54号,抵押登记证号: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