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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小红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红,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健洪、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及其辩护人王健洪、汪雪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晚,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冯某在长兴县太湖街道欧尚超市南门处对违法嫌疑人周达醉酒打人一事进行依法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小红用包击打并抓扯冯某,致冯某身体多处挫伤。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就被告人系初犯、一时冲动、自愿认罪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小红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小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