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田月明、吴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田月明,吴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511号原告:刘亚杰,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某某。被告:田月明,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吴达,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3320-X。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公司职员某某。原告刘亚杰某某与被告田月明某某、吴达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某某,被告田月明某某,被告吴达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26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田月明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石门寨镇黑山窑村路段,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吴达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柳江医院检查后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月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达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田月明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9元,应予以返还。吴达某辩称,吴达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吴达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柳江医院门诊病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固定膝支具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014.88元,支付固定膝支具费用600元。证据3、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4、抚宁县乾源沃景生态种植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福田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36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田月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达、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固定膝支具费用600元有异议,无医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用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田月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9元,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259元(包括秦皇岛海港医院救护车费500元),证明原告在柳江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259元。原告对被告田月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太平保险公司对刘井明某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勘察记录表,证明原告职业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护理人员为刘井明,职业系农民,也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吴达、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支付固定膝支具费用600元有异议,但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治疗建议,即需患肢保护至骨折愈合,可以看出原告支出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吴达、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勘察记录表,可以看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弟弟刘井明某某,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一致。根据保险公司对刘井明的调查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刘井明某某无固定工作,其职业系农民,在保险公司对刘井明某某调查时,刘井明某某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田月明某某垫付的费用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的查勘记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时护理人员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73.88元(包括被告田月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住院20天)=1000元。3、误工费54元/天(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40天(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560元。4、护理费54元/天(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0天=1080元。5、交通费860元(包括被告田月明垫付的秦皇岛海港医院救护车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37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达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月明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王爱路某某、周利某、周欢某甲受伤,且王爱路某某、周利某、周某甲欢也进行了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田月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59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杰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6175.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200.63元的70%即37240.44元。三、被告田月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杰经济损失15960.19元,扣除垫付的1259元,还应赔偿14701.19元。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被告吴达某负担806元,被告田月明某某负担346元。审判员 谷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