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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登先、颜峦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某某,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69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颜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颜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某支付本金15329元、利息7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2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某某、颜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额为2004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843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颜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已按期偿还3期借款利息,剩余9期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某某庭后来我院陈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在2016年10月7日前归还逾期借款本息,之后继续按合同履行。被告颜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订立2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借该款项,被告颜某提供保证。被告陈登先、颜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7日,利息总额为200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及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颜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颜某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等必要合理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徐某某20000元。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徐某某已归还本金4674元,利息831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1604元,利息为23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1628元,利息为206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1653元,利息为181元。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乙方)、颜某(乙方)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送达地址适用于诉前以及诉中的各个诉讼阶段,因乙方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和法院、乙方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为未被双方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徐某某提供了XXXX为送达地址;被告颜某提供了XXXX室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徐某某、颜某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徐某某的邮件因要求自取,多次催取未取被退回;被告颜某的邮件由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与被告颜某订立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2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其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尚余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人及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5329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五部分:一是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230元;二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1604元为基数;三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1604元+1628元为基数;四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1604元+1628元+1653元为基数;五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329元为基数。以上二、三、四、五部分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对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某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29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五部分:一是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230元;二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1604元为基数;三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3232元为基数;四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4885元为基数;五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329元为基数。以上二、三、四、五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是计算。)。二、被告颜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徐某某、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