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仇文太、陈振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仇文太,陈振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180号原告张玉良,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文太,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彥县,现住铁力市。被告陈振利,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铁力市。原告张玉良与被告仇文太、陈振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仇文太、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旧房屋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拆迁旧房屋协议》,支付拖欠原告价款1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黑龙江省利智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利智公司)在桃山林业局开发御景花园小区2万平米。原告与开发公司协商,公司将地上附着物以每平米2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每平米25.00元转卖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仇文太代表原告与利智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向利智公司交纳200,0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000.00元,仇文太支付20,000.00元)。同年5月9日,原告与仇文太合伙人陈振利签订拆迁旧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00元,余款在二被告将工地现场附着物全部移走后,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给付160,000.00元,差170,000.00元(扣除仇文太直接交给利智公司20,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确认原告与陈振利签订的拆迁旧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支付原告170,000.00元。被告仇文太辩称,原告在利智公司签订了旧房屋拆迁合同,交给利智公司200,000.00元(原告拿了180,000.00元,被告拿了20,000.00元)。因为干不了,这个活后来转给了季国军,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价款。被告陈振利辩称,原告张玉良、被告仇文太与利智公司签订了旧房屋拆迁合同。签订后,被告和仇文太干不了,也没有那么多钱,转让给季国军了。季国军给了原告220,000.00元钱,包括40,000.00元好处费。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拆迁协议。原告以此证明由被告仇文太代表原告以亿德房屋拆迁公司名义与利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附着物归原告,同时向利智公司交纳200,000.00元附着物对价款。被告仇文太质证意见:签订合同时,没有代表原告,是自己与利智公司签订的。被告陈振利质证意见: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在场,谈判时是和赵振雷、原告一同去的,讲好有暖气片的每平米25.00元、没暖气片的15.00元、草房不算面积,综合价每平米20.00元,加好处费5.00元,共25.00元,一共10,000.00平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2、拆迁旧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利智公司承包拆迁旧房屋约20,000平米,每平米20.00元,转给陈振利每平米25.00元,陈振利应当预交350,000.00元,但陈振利只交纳180,000.00元,差170,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仇文太质证意见:原告与陈振利签的合同被告不知道,也不认可该合同。被告陈振利质证意见:确实与原告签了合同,但当时签的是10,000平米,而且草房不计算面积,是个人与原告签订,与仇文太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拆迁转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不予采信。3、拆迁转让(书)。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仇文太质证意见:是原告要求被告签的字。被告陈振利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的是10,000平米合同,是被告书写,原告让仇文太签的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名为拆迁转让,实质是记帐单,显示内容为:被告陈振利在原告处转包拆迁旧房屋每平米20.00元,好处费5.00元,合计每平米25.00元转让给季国军,面积为10,000平米,已支出240,000.00元(交给利智公司200,000.00元中有张玉良180,000.00元,仇文太20,000.00元;好处费40,000.00元);季国军交原告220,000.00元(季国军单独给仇文太20,0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其中,原告交给利智公司2000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40,000.00元好处费,因赵振雷否认,不予采信;对季国军交给原告220,0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4、利智公司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承包拆迁面积是23,953.4平米,被告应当按此面积计算好处费给原告。被告仇文太、陈振利质证意见:当时与原告约定是10,000平米,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利智公司调查的拆迁面积,且施工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原、被告争议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振利提供的证据:来自利智公司的房屋调查登记表,证明拆迁一期工程为8,700余平米。原告质证意见:该调查表没有公章,不能做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来证据,是利智公司调查表,且无调查单位公章,与原、被告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通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调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利智公司以每平米20.00元承包旧房屋拆迁工程,并交给利智公司200,000.00元。同年5月9日原告将此工程以每平米25.00元转包给被告陈振利。后因陈振利缺少资金,将此工程转包给季国军。季国军承包后,分多次交给原告2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季国军单独向利智公司结算。原告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170,000.00元承包费。二被告则以工程已转包季国军,且当时签订是10,000平米为由,不同意给付。上为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认为,原告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转包同样无资质被告,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合同款170,0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拆迁旧房屋协议》无效,对原告依据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17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良与被告陈振利签订的《拆迁旧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张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人民陪审员 陈艳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