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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071号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代王陕鼓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7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杨永强诉称,其与中登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第七条规定“该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中登公司没有按时交付该房,其提交的退房申请书中登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批复完毕。其多次向中登公司催要退款和利息,但截止目前中登公司仍没有向其支付退款和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中登公司退还房款242340.00元;中登公司赔偿拖欠其房款19个月的利息损失(19084.00);中登公司赔偿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原告杨永强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永强。宣判后,杨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商铺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更不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混淆诉讼标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民事诉权,依法应予撤销。第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合以上理由,杨永强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中登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永强与中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杨永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