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鹏,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鹏在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天池村“四星驾校”训练场时,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用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借给黄某(另处)使用,黄某到训练场旁边的“八亩大田”田埂打野鸭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同日12时许,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唐鹏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唐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