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执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家俊与庞家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俊,庞家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俊,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庞家雄,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家俊与被执行人庞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桂0923执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庞家雄所有的由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白镇信用社代发的每月退休金2000元(账号:56×××88)至本院账户(共提取三个月)。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6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家俊同意放弃本案的剩余债权,并申请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即扣划庞家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即扣划庞家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