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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树生与张秋霞、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张秋霞,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570号原告:张树生,男,1958年6年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时家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星(原告儿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秋霞,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生(系张秋霞丈夫),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春光,村主任。原告张树生与被告张秋霞、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立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第三人处的河南18道岗下、河南道东、河南老水田、王学文地、卢华偏脸地共��1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因父亲张万朋是一个户,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收回了出嫁女等人的承包地,分给原告18.75亩,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并经柳河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罗通山分站见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按照合同一直管理此承包田至今。2016年8月11日柳河县农经局电话通知原告取裁定书,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就土地经营权问题申请了农经仲裁。仲裁机关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手续,而直接向原告送达仲裁书,仲裁原告向被告返还承包地11.25亩,该仲裁不仅程序违反内容也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诉争1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归属发生争议,应属于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虽原告是因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但仍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坤审 判 员  慕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