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易小春与易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春,易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158号原告:易小春,个体。被告:易志刚,个体。原告易小春与被告易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合伙安装上高县人民医院电梯,被告易志刚收取安装款后,应支付原告2800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并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到期仍未支付。被告易志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合伙安装上高县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易志刚。被告易志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一张“今欠易小春现金28000元,一个月归还”的欠条,但被告易志刚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工程后,理应及时结清工程款项,现原告易小春要求被告易志刚支付工程欠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志刚支付原告易小春工程欠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易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