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轩德勇;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德勇,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1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德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7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波,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并正在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德勇、李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张丽,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食堂二楼内,趁张某甲打饭不备之机,扒窃张某甲口袋内的VIVO牌3XL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79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牟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牟某某口袋内的VIVO牌X5SL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63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地下商场的“甘肃名特小吃城”内,趁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王某某口袋内的VIVO牌X5MAX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20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与永昌路十字西南角处,趁张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张某乙口袋内的小米牌2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81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轩德勇、李波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房某某不备之机,扒窃房某某口袋内的ZTE牌Q519T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49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轩德勇、李波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轩德勇、李波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轩德勇、李波于2016年3月7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楼食堂内,趁被害人张某甲打饭不备之机,扒窃张某甲口袋内的VIVO牌3XL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79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轩德勇、李波于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牟某某口袋内的VIVO牌X5SL型16GB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63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轩德勇、李波于2016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甘肃名特小吃城”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王某某口袋内的VIVO牌X5max型32GB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20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轩德勇、李波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与永昌路十字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张某乙口袋内的小米牌2型16GB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81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轩德勇、李波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之机,扒窃房某某口袋内的ZTE牌Q519T型8GB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49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牟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房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轩德勇、李波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工作说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渭源路派出所办案说明,现场图,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德勇、李波无视刑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