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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88号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杜丽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嘉宾,河北渤澳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2015年12月9日,被告指派司机孙铁军驾驶冀BX85**号货车将原告的货物由原告公司运至唐山强润电杆有限公司的途中,被路政执法人员将车扣至丰润区大安乐庄村治超检测站。在治超检测站内被告的车辆突然着火,原告的货物在被火烧及水淋的情况下造成货物损失,火灾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54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口头运输合同是否合法请法院认定。被告车辆(车号为冀BX85**)在货物运输途中被执法部门扣至丰润区大安乐庄治超检测站,且不允许司机留在停车场。车辆着火时是在停车场,当时是电话通知被告司机,被告司机赶到后由司机报火警。消防人员无法鉴定起火原因,被告方认为起火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且不是运输途中造成的,起火原因是第三方介入即由于检测站停车场保管车辆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火灾发生,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停车场负责。我方也与原告协商,起诉事发停车场,原告并未同意。综上,起火并不是在运输途中,与被告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生物质燃料压块运至唐山强润电杆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指派司机孙铁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X85**的车辆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2月10日,冀BX85**货车在丰润区大安乐庄村治超检测站着火。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540元。审理中,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报告书编号SYXFY-20160608),原告货物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鉴定费23013元。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司机孙铁军书面陈述、车辆查询信息、公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因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已经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后,被告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原告货物在交予被告运输后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起火原因是由于检测站停车场保管车辆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为由,主张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该停车场负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7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