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敬敬与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敬,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451号原告:李敬敬,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陆杨配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99822XX。法定代表人:戴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敬与被告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层高损失(计算标准: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总价505622.59元×层高损失1/29,得17435.26元);2、被告修复室内墙面并支付一倍的墙面修复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墙面修复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约定层高为2.9米,合同总价505622.59元;但原告收房后发现层高仅为2.8米,且室内墙面所用材质太差,似沙土层,有脱层、空鼓、爆灰、裂缝、起皮等质量缺陷。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大欣置业辩称:1、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系工作失误,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关于层高损失,被告同意按(2016)苏0583民初4860号判决确认的3000元补偿层高损失;2、(1)房屋内墙使用的新型涂料合格,原告验收时也签字确认、未提出质量异议;(2)已对墙面装修的业主,因被告已多次告知愿意将墙面无偿更换为传统的水泥砂浆或者协商补偿,法院也送达了告知书,但业主仍自行施工致被告无法更换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截止庭审时原告已对墙面粉刷的,被告不再补偿;(3)截止庭审时尚未对墙面粉刷的,被告同意无偿更换,原告自行更换的,被告同意按18.3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房屋总价505623元,合同约定层高2.9米,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完成了房屋验收、交付等手续。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发现室内层高仅为2.8米并认为墙面涂层材质存在松散等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引起系列纠纷。另查明,在业主王亮亮、刘振雨(原告)与大欣置业(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6)苏0583民初4860号]一案中,本院查明:1、涉案系列高层楼房在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备案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中均注明层高为2.8米,经竣工验收后予以销售。被告在开发建造龙之天地花园二期XX号楼(公安编号XX幢)、XX号楼(公安编号XX幢)二幢高层楼房时,室内墙面建筑用料经设计审核,除厨房、卫生间仍用传统的水泥砂浆工艺外,其他室内墙面采用高效石膏抹灰乳胶漆墙面施工。二幢高层楼房约390多户销售交付后,因业主认为实际交付房屋的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接受室内墙面抹灰乳胶漆工艺等问题,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在小区内张贴告知书通知业主可协商补偿,现80%左右的业主已与被告就层高和墙面新工艺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方案大致为50平米左右的小户补偿2500元、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补偿3500元、120平米左右的大户补偿4500元,补偿款中均包含约三分之一的层高补偿和三分之二的墙面补偿,但尚无单独就墙面进行补偿的协议。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业主对房屋内墙面新型材料不适应造成纠纷,公司早已在售楼处及各单元门、电梯中张贴告知书通知业主可协商解决,现公司再次声明愿意应业主要求将内墙面更换为水泥砂浆材质,公司自收到业主施工钥匙后进场施工,施工费用由公司承担,但起诉到法院的业主已对墙面自行施工的,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更换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2、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按每平方米18.3元的标准自愿补偿业主自行更换墙面材料的费用。据此,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判决由大欣置业赔偿王亮亮、刘振雨房屋(建筑面积89.36平方米)层高损失3000元以及墙面材料更换费1635元(18.3元/平方米×89.36平方米)等。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为妥善解决该系列纠纷,本院于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多次与开发商沟通,并书面通知业主如需更换内墙面材质的可与被告联系由开发商进行更换,施工费用由开发商承担等事宜。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本院亦多次与双方协商,被告也认可适当增加补偿金额的协调方案,经本院通知双方,被告筹集资金于2016年9月23日做好全天接待业主办理手续的工作,但业主并未前往。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又做了大量协调工作,经本院再次通知双方,被告筹集资金于2016年10月8日做好接待业主办理手续的工作,但业主仍未前往。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业主告知书、情况说明、住宅使用说明书、2016苏05**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取得房屋,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为2.8米,与合同约定的层高2.9米不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虽辩称系工作失误造成,层高2.8米也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竣工验收,但房屋层高的降低客观上对业主的居住舒适度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涉案房屋高层楼房在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备案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中均注明层高为2.8米,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等重大过错行为,现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且通过规划验收,而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层高不符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因层高不符造成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到被告已与大部分业主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和标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体现公平原则,同时考虑本案房屋面积,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层高损失3000元。关于墙面问题,原告虽主张因室内墙面涂层采用新工艺造成墙面材质松散等问题,但被告在室内部分墙面采用高效石膏抹灰乳胶漆墙面施工的工艺,在规划设计施工时已报有关部门审核,并不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行为,在业主反应后,被告也能及时沟通协商并承诺进行更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亦表示愿意更换材料或协商赔偿并付诸于积极的行动配合,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该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承诺的每平方米18.3元的补偿标准,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墙面材料更换费1596元(18.3元/平方米×87.23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敬敬房屋层高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敬敬墙面材料更换费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李敬敬负担87元,由被告昆山大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振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