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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德善与孙世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善,孙世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善,退休,现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森,现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杰,现住东辽县,孙世森妻子。上诉人张德善因与被上诉人孙世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善上诉请求:1.开庭审理东辽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2.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德善所有;3.诉讼费用由孙世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辽县人民法院没有对(2016)吉04民初1122号民事案件公开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案件与(2005)东民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属重复诉讼,应当对张德善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张德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世森停止侵权。立即腾迁,退还张德善房屋;2.诉讼费由孙世森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秋张德善购买杨福季开矿时遗留于东辽县平岗镇老龙村的三间坯瓦房,价格1,800.00元,无房照。1994年秋孙世森因无房居住,张德善同意孙世森无偿居住。2002年因张德善需用该房屋让孙世森腾出,孙世森以上班方便为由请求继续居住,并口头承诺给付房租,期间张德善多次索要房租未果,便于同年11月份向镇司法所请求调解,孙世森调解时谎称该房屋已赠予孙世森。张德善于200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后按撤诉处理。现张德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世森停止侵权、立即腾迁、返还房屋,并由孙世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德善于2004年12月3日以要求孙世森停止侵权,立即腾迁,退还张德善房屋为由起诉,东辽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05)东辽民初字第25号,后该案以张德善撤诉结案。2015年11月16日张德善就同一诉讼请求重新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案号为(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张德善的诉讼请求,张德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张德善提出2004年12月3日立案(2005)东辽民初字第25号案件自己没有撤诉,撤诉申请不是其本人签字并对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撤诉申请书上的张德善的签名不是张德善本人书写。因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与2004年张德善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为由将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发回重审。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立案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与2004年12月3日立案的(2005)东辽民初字第2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张德善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德善的起诉。本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案件与(2005)东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张德善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