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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少清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清,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656号原告李少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负责人靳光先,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少清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于郑州市办理购房贷款时,得知有不良信息,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2005年10月19日,以本人名义办理二笔贷款,金额为4500元和41000元,至今逾期未还,导致本人购房失败。在此期间也不能办理商业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此事,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掉。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需向领导请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个人信用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于2005年6月15日发放贷款4500元,并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余额45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4500元;于2005年10月19日发放贷款41000元,并于2006年10月19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19日余额410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41000元;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良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清系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2014年6月,原告发现其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于2005年6月15日发放贷款4500元,并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余额45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4500元;于2005年10月19日发放贷款41000元,并于2006年10月19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19日余额410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41000元;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良记录。因李少清没有向被告借款,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尽快把其不良信息删除,均无结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李少清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清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