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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诉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73号原告胡某,女,1953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合兴村长楼,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路。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89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松隐,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路。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5弄由南向北行驶至331号T字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实施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380.8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8,508.2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住院、未行手术。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据被告所知,原告活动并未受限。其他诉请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L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L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两所鉴定机构同时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此作为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01.10元。被告表示应扣除已经平安人寿保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是基于原告所购商业保险受益,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仍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进行赔付。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家庭户籍,定残时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构成一个八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5,994.8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740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6、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定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106元。被告辩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伤情为腰部压缩性骨折,购买护具属合理必要,故予支持。上述合计1-8项合计313,902.90元,被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计94,170.9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500元。综上,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96,67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96,67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003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