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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4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现在康家山监狱服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刘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卡号为62×××42信用卡欠款本金6889.72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23988.98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42,至2016年5月30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98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行辩称,2013年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属实,当时额度是6000元左右,期间还过钱,2014年9月16日,本人因刑事案件进看守所,信用卡到期原告没及时联系我,产生利息、罚息。本我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还款,2018年3月出狱,我同家人商量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信用卡银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单、信用卡使用说明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信用卡到期未还款是因为进看守所原告无法及时联系才产生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42信用卡欠款本金68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42信用卡欠款本金6889.72元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17099.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