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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月香、刘丽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宋月香,刘丽萍,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凤大道北路***号。负责人:孙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因与宋月香、刘丽萍、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锃钰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属上诉人免责情形的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获双份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已在(2014)海刑初字第152号案件中得到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宋月香之夫、被上诉人刘丽萍、刘某之父刘成江在上诉人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3月7日刘成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去世,刘成江去世后,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7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宋月香之夫、被上诉人刘丽萍、刘某之父刘成江在上诉人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3月7日刘成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去世,刘成江去世后,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拒绝给付。一审中三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七份证据,其中证人包妮妮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给刘成江办理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的是随心保卡单,收费100元,由其回太平洋保险公司激活了该保险卡,激活后将保险卡让他人转交给了刘成江;没有向刘成江交付保险条款;认为客户都知道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不理赔,所以也没有讲免责条款,只是告知保险金额,其他的没有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包妮妮证言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刘成江将保险卡交给包妮妮开卡,相当于授权包妮妮,包妮妮开卡时阅读并理解了相关的保险条款,视为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163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1430元、汽车救援费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刘成江系无证驾驶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月香之夫、被上诉人刘丽萍、刘某之父刘成江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刘成江无证驾驶能否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包妮妮出庭陈述了真实的投保承保过程,对此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对包妮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将保险卡交给包妮妮激活开卡,相当于授权包妮妮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视为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刘成江授权包妮妮激活保险卡,包妮妮作为上诉人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有义务将保险条款交付刘成江,且应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并明确说明,未尽上述义务视为相关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刘成江无证驾驶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上诉人方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故上诉人以此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50元,合计705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被上诉人理赔款7055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卡式保单开卡过程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开卡过程中需要由被保险人填写个人信息,且在开卡过程中以网页形式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资料只是一个网上程序,不是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刘成江投保的意外伤害卡式保单的开卡过程,无法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刘成江在上诉人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其与上诉人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成江在合同保险期内发生意外身故,上诉人应依约予以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主张刘成江的医疗费已在另案交通事故(2014)海刑初字第152号案中得到对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本案不应再次得到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证人包妮妮的身份,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已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包妮妮一审出庭作证证实给刘成江办理涉案保险是在其回公司激活保险卡后让他人转交给了刘成江,没有向刘成江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对其讲免责条款,仅告知了保险金额,故在刘成江投保涉案保险时,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保险金额赔付被上诉人意外身故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共计7055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