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包耀军与石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耀军,石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620号原告包耀军,男,1990年2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石建平,男,1992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耀军诉被告石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耀军诉称,2014年被告在乌鲁木齐通嘉世纪城承揽装修刮腻子活,我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剩余668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668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5月25日至执行完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建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石建平与林金明承揽位于乌鲁木齐市通嘉世纪城的装修刮腻子活,原告在其工地上打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后剩余6680元未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6680元,支付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的事实;3.本院和XX军的电话记录、XX军证明、XX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668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包耀军在被告石建平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在劳动报酬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石建平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包耀军欠款6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喜平审 判 员 龚兴君人民陪审员 谈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