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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军诉被告杨顺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杨顺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585号原告:杨红军,男,1978年12月22日生,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发,男,1952年12月1日生,住施甸县。原告杨红军诉被告杨顺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被告杨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能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拆毁掉的房屋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老叔公,被告的房屋宅基地和原告的房屋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父亲杨利光的名下,原告父亲杨利光于2012年农历3月4日去世,原告继承了父亲的全部遗产。多年以来,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和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没有提过任何异议。但在2016年7月份到现在,被告拆旧换新时候说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房屋是他的,强行把原告的的厨房和堂屋拆除掉,并在原告的原厨房宅基地上支砌石脚,还准备把原告剩余的房屋全部拆掉,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管理自己的房屋地基,并遭受了至少1万元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顺发辩称,被告兄弟三人,大哥杨顺荣,二个杨顺华、被告属于老三。其中二哥杨顺华到本寨子上门做儿子,不参与家中老人遗产继承,遗产由杨顺荣和杨顺发均分,原告杨红军是杨顺荣的孙子。1990年,大哥杨顺荣和被告分家,明确了地基和房屋,按当时应该是平分,但是因考虑到大哥儿女众多,负担重,所以心宽的让他多占了一份,被告只分了一份,被告的这一份是大房子三格,藏头房一格,厢房地基两格,当时说好;房子先借他们暂用,待被告建房之前通知他们,他们自行拆让给被告。2016年被告拆旧盖新的时候,曾多次通知原告拆除借用被告多年的地基,但原告不但不拆,反而凭空拿出一份连他爷爷、父母都不知道的土地证,一纸诉状把被告告上法庭,原告瞒着被告把被告的地基去办理了房产证是什么行为,算不算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还有当时被告和大哥杨顺荣协商好,那个出去建盖大门边地基,老家房屋就归分着的当事人所有,不管谁盖,必须留出2公尺大路,归分着老家的人使用和管理,但是原告建房时候未征得被告同意,就把大门空间也强占了,请求法官依照法律程序,一次性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顺发与原告杨红军的爷爷杨顺荣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在施甸县姚关镇富阳村委会墩子有老屋及地基。1994年12月,施甸县土地局核发土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候,将坐北朝南的房屋宅基地确权给了原告的父亲杨利光,将坐西朝东的房屋宅基地确权给了被告杨顺发。2001年5月,施甸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之父杨利光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坐北朝南宅基地上的住房确权给了杨利光,将坐西朝东宅基地上的房屋确权给了被告杨顺发。原告的父亲杨利光已经于2012年3月份去世。2016年7月间,被告杨顺发拆除自己所有的坐西朝东老屋,重新建盖新屋,在此过程中,被告杨顺发将原告所有的坐北朝南老屋三格老屋强行拆除,并占用其中一格的宅基地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能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拆毁掉的房屋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法证照,予以采信。另有本院收集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取决于依法登记,本案被告杨顺发所强行拆除的房子及占用的宅基地,均属于有权机关已经依法登记给原告杨红军之父杨利光所有,在杨利光去世后,该权利依法转移给其独子杨红军所有。在未征得原告杨红军的同意之下,被告杨顺发就强行拆除属于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利的房子并占有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杨红军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案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原告起诉之时,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房屋原貌已经不复存在,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原告亦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顺发提出所拆除的房屋和占用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杨顺发提出房子先原告暂用,待被告建房之前通知原告,原告自行拆让给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顺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新建的占用原告宅基地坐西朝东靠北边第一格房子,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