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杭州市规划局,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74号原告陈春梅,女。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兴。原告陈春梅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于2016年5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同年5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玲娜、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被告市规划局因商聚路东伸项目建设的需要,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城投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聚路东伸;用地位置新塘街道;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用地面积31083平方米。原告陈春梅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5组1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因当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而面临被征收。为了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曾作出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此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与案涉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集体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被征收,并已履行了相应的征收手续,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案涉地块的后续建设用地批准、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关行政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告也未提供与案涉道路交通设施用地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与被诉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案涉行政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和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城投公司因商聚路东伸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依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第三人作出地字第33010920140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第三人以超过有效期构成许可证失效而申请重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依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与许可,作出案涉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总用地面积31083平方米。该再次发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城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城投公司因商聚路东伸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了地字第33010920140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5日,因地字第33010920140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投公司重新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征收集体土地经济补偿协议》、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关于商聚路东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商聚路东伸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路杭州南站(萧山站)综合交通枢纽区详细规划〉的批复》等材料。市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案涉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向城投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新塘街道因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其土地征用(收)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239号、浙土字A[2012]-0292号)依法批准,并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春梅户位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5组1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案涉规划许可的地块部分位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萧山国土分局依拆迁人的申请就陈春梅户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陈春梅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经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陈春梅户的房屋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市规划局向城投公司作出地字第3301092015002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在该行为作出之前,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亦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土地相关权益应在征收拆迁补偿程序中予以保障,其与征收拆迁之后的后续土地审批利用行为已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