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殿阁,顾振珍,罗庆鸣,集安市医院,集安市中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阁,顾振珍,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罗庆鸣,集安市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集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595号原告:王殿阁,男,1965年7月25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顾振珍,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陈大勇。主要负责人:罗庆鸣。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鸣,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医院职工,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安锦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利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人民医院儿科主任,住所地通化市。被告:集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大勇,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殿阁、顾振珍与被告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康平社区服务站)、集安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通化市人民医院为被告,依职权追加罗庆鸣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集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王殿阁、顾振珍与康平社区服务站、罗庆鸣、集安市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05民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追加集安市中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阁、顾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波,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刘煜洲,被告罗庆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集安市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巍李影,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死者王××的亲生父母。2014年11月29日中午11点多,王×因感冒发烧,由原告顾振珍和王×的三个同学陪同到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就诊,当时由刘大夫接诊,开具注射针剂,给王×挂上点滴。注射完后王×与三位同学离开诊所,走到集安市庆客隆商场时,王×感觉难受、发冷、行走不便,由其同学打车送回家中,此时王×站立不稳,到家后瘫倒在地,王×父亲王殿阁开车将其送到集安市医院门诊接诊,医院只是测量体温42度,在未进行其他检查的情况下,给王×打上退烧点滴,此时王×开始呕吐、意识不清,并伴有抽搐,门诊医生又给打了两针镇静剂后,王×昏迷并伴有抽搐状态,此时门诊医生告知住院。在此期间,王×病情越来越重,一直抽搐。当天夜里,王×母亲多次询问医生王×一直这样抽搐行吗?主治医生回答没事,发烧至42度能不抽吗。王×就这样抽搐了一晚直至30号早晨7点,医生划王×脚心还有知觉,医生说没事,到了八点多,王殿阁找医生给王×检查,王×脚心没有知觉,医生说转院吧,我们将王×转院到通化市人民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接诊后仅作一般治疗,未能查明病因,2014年12月1日,王×病逝于通化市人民医院。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接诊王×后,理应查明王×病症后再对其进行恰当的治疗,但医疗机构在未查明病症的情况下草率的治疗,最终导致王×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死亡。被告医疗机构均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提交证据为:集安市医院病历、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吉林省新兴农村医疗补偿凭证两份、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通化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0001909号、0002119号火葬证两份、鉴定费收据、证人金××、徐×证言。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辩称,二原告之子王×于2014年11月29日中午到康平社区服务站就诊,主要症状为感冒发烧,经检查体温,坐诊医生对其开具注射针剂,有清开灵、氨溴索,吉他霉素,从11时到13时点滴完毕,王×在注射期间曾吃零食,王×打完针后自己跑下服务站的二楼,陈述自己的身体状况很轻松,走出服务站后和其同学一起离开。王×是走到集安市庆客隆商场时感到难受、发冷,随后打车回家,由其父亲送至集安市医院,就诊时间为当天下午2:49分,因此原告的陈述不正确,康平社区服务站对王×的诊治符合该服务站的医疗状态,开具药品并予以治疗并无不当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康平社区服务站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康平社区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处方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从业人员执业证、用药清开灵、氨溴索、吉他霉素来源证明、400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检索表、证人刘××证言。被告罗庆鸣辩称,其只是康平社区服务站的负责人,康平社区服务站是集安市中医院派出机构,即使应该承担责任也是集安市中医院承担,而非罗庆鸣。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鉴定结论中所述康平社区服务站没有进行血常规、尿常规检查,一个社区服务站是不具备做这些检查条件的。从服务站提供的清开灵使用说明及所提供的王×的用药清单中,药物的使用没有违反配伍禁忌表,用药不存在问题,王×打点滴的时间亦是按照医疗规程的规定,关于行为预见和转诊义务,因王×打完针后病情并未加重,我们没有义务通知转诊,综上,罗庆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安市医院辩称,集安市医院对二原告之子王×的诊疗过程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病历一份。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辩称,通化市人民医院对死者王×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诊疗常规标准,没有过错之处。司法鉴定结论以通化市人民医院未针对脑炎进行各项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详尽的告知、注意义务。所以,通化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该结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提交病历一份。被告集安市中医院辩称,康平社区服务站是独立的医疗服务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安市中医院没有参与诊治,没有过错,不能承担责任。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罗庆鸣笔录一份、陈××笔录一份、集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说明一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二原告之子王×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集安市医院病历,证实王×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14时49分,不包括门诊检查时间,经诊断为“高热惊厥、急性呼吸道感染”。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王×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5时26分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为临床死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省新兴农村医疗补偿凭证两份、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通化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王×在集安市医院花销医疗费2002.9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在通化市人民医院花销医疗费8911.14元,参与补偿金额2996.54元,不补偿金额5914.60元,民政补助5914.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0001909号、0002119号火葬证两份,证实二原告将王×自通化市人民医院运往集安市殡仪馆花销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票据一张,证实王×转院花销交通费5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销鉴定费5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金思宇证言,证实其是王×同学,2014年11月29日,和另外两名同学陪同王×到集安市康平社区服务站打针,从11点打到下午1点多,打完针后走到集安市庆客隆商场附近时,王×说他难受,之后几人一起打车把王×送回家了,还没到家时就口吐白沫,上楼开门后王×就坐在地上,意识已经模糊,王×的父亲将其送到集安市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徐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其与另外两名同学陪同王×到康平社区服务站打针,打针打到一半王×说冷,打完针后几人到庆客隆商场买吃的,这时王×说难受,几人打车将王×送回家,到家后,王×吐了,之后王×父亲就把他送到了集安市医院。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对证人金××、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均系未成年人,且二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金思宇、徐源证言,均可证实王×在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就诊的过程及打完针后的反应,故对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提交的用药处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证,用药清开灵、氨溴索、吉他霉素的来源、400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检索表、证实康平社区服务站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用药合理,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王×的死亡原因是脑炎,与康平社区服务站的用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药合理,诊疗过程无过错的证明。对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提交的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的护士。2014年11月29日11点左右,王×到诊所打针,打了三瓶,第一瓶是吉他霉素,第二瓶是清开灵,第三瓶是氨溴索,王×的三个同学在他打针的时候一起吃小食品,打到第三瓶的时候我问王×是否难受,他说不难受,打完针后王×上了次厕所,然后他们就有说有笑的走了。原告对证人刘俊超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康平社区服务站的护士,同时是给王×注射的护士,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刘××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集安市医院提交的病历,证实王×在集安市医院的诊疗过程,集安市医院在该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证实通化市人民医院对王×的治疗过程没有违反常规,并对患者可能存在脑炎的情况欲进行治疗,医务人员已经履行了详尽告知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对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没有异议,但对过错参与度提出异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被告集安市康平社区服务站、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刘××、魏××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及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罗庆鸣笔录,证实集安市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由其出资经营,自负盈亏。对陈××调查笔录,证实其系集安市中医院院长,罗庆鸣是其单位职工,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其下设机构,由罗庆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康平社区服务站未向集安市中医院交纳管理费。对本院调取的集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实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是集安市中医院下设机构,该服务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王×的亲生父母。2014年11月29日11时左右,王×因病由其母亲及三名同学陪同到康平社区服务站打针,坐诊医生为其开具注射针剂清开灵、氨溴索、吉他霉素,13时左右王×打完针与同学离开诊所。走到庆客隆商场时,王×感觉身体发冷,同学打车将其送回家,王×父亲遂送王×至集安市医院门诊治疗,病情无好转,遂于14时49分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体温:41.1℃,血压:120/60mmHg,意识模糊,朦胧状态,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等。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经集安市医院治疗,王×病情无改善,并伴有抽搐,2014年11月30日9时左右,经医生告知,王×家属同意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王×于同日11时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脑炎?呼吸循环衰竭,王×于2014年12月1日5时26分死亡,经医生告知尸体解剖明确死因,王×家属拒绝尸检,送往殡仪馆。2015年5月6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三医疗机构的急诊行为与王×的死亡结果存在医疗过错。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集安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与王×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914.0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2550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2800元,合计609430.62元。另查明,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系集安市中医院下设机构。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之子王×在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静脉注射后感觉身体发冷等症状后,由同学将其送回家后,原告王殿阁带王×到集安市医院门诊治疗,无好转后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未见好转,遂转院至通化市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12月1日5时26分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为临床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医疗机构的急诊行为与王×的死亡结果存在医疗过错。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集安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因此被告方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方在庭审后再次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被告方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其在王×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康平社区服务站系集安市中医院下设机构,罗庆鸣仅为负责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集安市中医院承担。康平社区服务站在对王×的诊疗过程中只给予测量体温,没有相关的血常规、尿常规检查,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其注射点滴。对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履行预判见义务及转诊义务,其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康平社区服务站承担4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集安市中医院承担。被告集安市医院在王×转入该院治疗后未能详细询问病史,在其住院期间虽考虑为脑炎,但未针对脑炎进行各项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详尽的告知、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集安市医院承担1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在王×转入该院治疗后,医方虽考虑为脑炎,但未针对脑炎进行各项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详尽的告知、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子王×的医疗费为10914.08元,护理费为108.59元×6天=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天=300元,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为22274.6×20年=445492元,丧葬费为214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合计536630.62元。故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652.25元;被告集安市医院赔偿二原告53663.06元,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5366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中医院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6630.62元的40%,即214652.25元;被告集安市医院赔偿二原告536630.62元的10%,即53663.06元;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536630.62元的10%,即5366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告罗庆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缓交),二原告负担3560元,被告集安市中医院负担3560元,被告集安市医院负担890元,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负担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