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玉萍与赛力克·阿巴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萍,赛力克·阿巴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528号原告:郭玉萍,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五连退休职工,住。被告:赛力克·阿巴依,男,1971年5月29日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二连职工,住。原告郭玉萍与被告赛力克·阿巴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力克·阿巴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赛力克·阿巴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赛力克·阿巴依未返还借款。被告赛力克·阿巴依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郭玉萍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借条客观地反映了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赛力克·阿巴依向原告郭玉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赛力克·阿巴依向原告郭玉萍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郭玉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利息1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赛力克·阿巴依向原告郭玉萍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赛力克·阿巴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赛力克·阿巴依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赛力克·阿巴依返还原告郭玉萍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4元,由被告赛力克·阿巴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治 尔 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