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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亚丽与韩红卫、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丽,韩红卫,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958号原告:王亚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李欢(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卫,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亚丽诉被告韩红卫、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被告韩红卫、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41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韩红卫驾驶豫A×××××号B10公交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急刹车时使乘客王亚丽在公交车上摔倒,造成王亚丽受伤,王亚丽于2015年9月25日到交警三大队报警。2015年9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红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韩红卫作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红卫辩称,对原告王亚丽在公交车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出了老代庄站台,由于站台旁有一个交叉口,我保持匀速行驶,旁边有一辆小车违规调头,导致我急刹车,致使王亚丽摔倒,车上有七八十岁的老人,还有学生都没有摔伤;事后原告老公带着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我停好车之后也去了医院,检查完之后结果没有出来,检查大概花了一千多元,我给了原告两千元,第二天的原告就去韩国了,大概去了一星期,我认为原告既然已经摔伤就不应该去韩国,应该先将病情弄清楚,原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不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应该是一个车内纠纷。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车上都有提醒乘客坐稳扶好,我们有尽到提醒的义务。事发后也到了医院检查,因为原告又去了韩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韩红卫驾驶豫A×××××号B10公交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行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因急刹车时使乘客王亚丽在公交车上摔倒,造成王亚丽受伤。王亚丽于2015年9月2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报警。同年9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红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处理:入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于同2015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水果及含蛋白质高的食品;2、继续院外治疗,防护1人;3、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每日可多次伸直患肢抬腿、屈伸踝关节及内推髌骨,防止关节粘连和肌肉萎缩,并预防患肢深静脉血栓;4、避免深蹲;5、定期复查,建议出院2周时来院首次复诊;6、不适随诊;7、1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门钉治疗;8、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过。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术后;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处理:住院康复治疗。原告住院39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膝关节肿胀及疼痛;2、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时间:2016.1.30;4、不适随诊。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豫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红卫正在履行职务。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亚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亚丽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被告韩红卫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因申请人韩红卫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缴纳鉴定费,但申请人一直未缴纳,故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66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955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3200元,余款4575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赔偿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亚丽乘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亚丽乘坐由韩红卫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AJ3109号车,在运输过程中受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王亚丽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病历、医药费及住院费等有效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支出医疗费票据共计16811.21元,其中1578.50元因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治疗,对该部分应当扣除,剩余的15232.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其月平均工资为1233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9月17日(原告住院之日)至2016年1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4252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亚丽医疗费15232.71元、误工费54252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436.81元;二、驳回原告王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