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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秀艳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艳,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405号原告:曹秀艳,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782543-X。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秀艳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艳诉称:2011年1月20日,其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其将购买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9幢24室(建筑面积为91.76平方米)商铺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瑶海物业公司代表曹秀艳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结算期为每个季度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届时瑶海物业公司将承租人实际所支付的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给曹秀艳;6、瑶海物业公司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费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曹秀艳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曹秀艳按约将案涉的紫薇南路1559号9幢24室交由瑶海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瑶海物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收益,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瑶海物业公司支付其房屋租赁使用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瑶海物业公司承担。瑶海物业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不是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瑶海物业公司与曹秀艳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曹秀艳将涉案房屋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代表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收租金;2、曹秀艳诉请的租金收益计算方式无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曹秀艳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益,自2011年10月1日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出租,通知业主拿房遭拒绝,导致房屋一直空置;3、曹秀艳诉请瑶海物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不成立,《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不能单方认定无效,涉案房屋虽然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但自2011年至今没有出租,瑶海物业公司无垫付租金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曹秀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曹秀艳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将其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大市场9幢24室商铺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建筑面积分别为91.26平方米。《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曹秀艳授权瑶海物业公司代表曹秀艳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曹秀艳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曹秀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曹秀艳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并由瑶海物业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瑶海物业公司有义务代为收取租金,按时足额向曹秀艳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瑶海物业公司同时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理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曹秀艳的合法权益。《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曹秀艳按约将案涉商铺交付给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瑶海物业公司未向曹秀艳给付过租金收益。本院认为:曹秀艳与瑶海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曹秀艳将案涉商铺交由瑶海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瑶海物业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方,在享有完全安排受托商铺的经营管理权益的同时应向曹秀艳支付租金。曹秀艳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瑶海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租金,瑶海物业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但认为自2011年起至今该商铺没有租出,因此其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若以曹秀艳委托的商铺实际租出作为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则对曹秀艳而言有失公平,因为瑶海物业公司受托对产权人的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和对外出租,受托后瑶海物业公司若对产权人的商铺怠于寻租导致商铺没有租出,而又长期占用产权人的商铺却不向产权人支付租金,无疑是侵害产权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瑶海物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采纳,曹秀艳参照委托经营前三年的租金标准即总房款的24%要求瑶海物业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秀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