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5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法定代表人:施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568号-576号。诉讼代表人:缪郁峰,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原审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法定代表人:左平。原审被告:施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审被告:王昉,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虽申请免交上诉费,但依法不符合免交的情形,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因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水根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