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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徐群玉,谢盛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1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958141XB。诉讼代表人:叶绍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美青、张丽萍,该分行员工。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郑义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9964251-3。法定代表人:徐群玉。被告: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439905-1。法定代表人:谢盛南。被告:徐群玉,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谢盛南,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徐群玉、谢盛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7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56987.93元,2016年8月16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新辉路5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21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徐群玉、谢盛南分别在950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阙美青、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徐群玉、谢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06002015企贷字000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为4.042‰,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新辉路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并签订温银906002015年高抵字0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121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徐群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温银906002015年高保字00370的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9500000元。由被告谢盛南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温银906002015年高保字00371的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950000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6987.93元,2016年8月16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新辉路5号的房产【房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2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群玉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95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谢盛南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95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9元,减半收取360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缙云县郑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徐群玉、谢盛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