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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柏安邦与刘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安邦,刘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344号原告:柏安邦。被告:刘序洲。原告柏安邦与被告刘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序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序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后经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序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序洲于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柏安邦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连同前述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此前借据作废(之前肆萬伍仟元条据45000),借款人:刘序洲,2016.2.1,金湖县戴楼牌楼小区1幢1单元402室”。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安邦与被告刘序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序洲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被告刘序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柏安邦要求被告刘序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序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安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柏安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