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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温荣敏与温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敏,温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822号原告:温荣敏,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岩敏,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温荣敏与被告温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岩敏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温岩敏向温荣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温岩敏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温荣敏款项本息合计3204000元【本金160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温岩敏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的借款1400000元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B1幢1-4层29号的店面抵偿1200000元,抵扣后尚欠利息604000元。温岩敏应在2016年1月1前支付100000元,余款504000元,温岩敏日后如有能力则偿还,没有能力则不归还。约定期限到期后,温荣敏多次向温岩敏催要,但温岩敏未能及时支付。温岩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荣敏与温岩敏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5日前,温荣敏代温岩敏垫付购房按揭款1600000元。2013年6月20日、6月21日温岩敏向温荣敏各借款6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由温岩敏向温荣敏出具欠条一张,确认:1.温岩敏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温荣敏款项本息3204000元,其中本金16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计560000元,另本金9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计144000元;2.温岩敏已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温荣敏借款140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温荣敏之妻陈丽彬的账户),另温岩敏将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B幢1-4层29号店面作价折抵1200000元给温荣敏(该房产现已过户至温荣敏之妻陈丽彬的名下),折扣后,尚欠利息604000元;3.温岩敏应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504000元,温岩敏日后如有能力则偿还,无能力偿还则温荣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温岩敏归还。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温岩敏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为此,温荣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温荣敏与温岩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温岩敏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现温荣敏要求温岩敏支付到期所欠借款利息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温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岩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温荣敏借款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温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