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01行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晓雯与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雯,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黄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36号原告:黄晓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记南,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凤仪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杨名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瑾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利桂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晓雯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黄旭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雯及委托代理人周记南,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瑾波、利桂康,第三人黄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雯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认定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予以拆除;被告受理后,交由其直属第一中队处理;期间原告多次向一中队了解具体处理进程,但一中队均告知因第三人黄旭明拒不配合调查而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涉案土地原产权人为黄煦堂,是其与妻子曾鲜淑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其两人均已逝世,根据遗嘱,原告继承该土地一半的权属,是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共有人。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依法认定在本辖区内违法事实、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至今仍未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对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的地上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予以拆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从化市和增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2]227号)和《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从化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从府办[2016]39号)的规定,查处城市规划区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依法属于我局的工作职权。二、我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投诉仍在进一步处理中。2016年6月13日,我局接访了原告黄晓雯,收取其交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并对信访事项进行了备案记录。同年6月17日,我局根据《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1]29号)和《从化市查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实施意见》(从办[2010]43号)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广州市从化区查处违法建设监察办公室”的名义向街口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通知》(从查违建[2016]70号);同年7月8日,我局收到了落款为“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街口中队”的《关于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况汇报》,称街口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我局的查处通知后,指示街口中队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处理,并多次约谈户主黄旭明,但黄旭明一直未配合街口中队开展调查工作,目前投诉还在进一步处理过程中。综上所述,查处城市规划区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是我局的职责;但由于涉案当事人不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我局依法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权,致使我局在期限内未查明案件的违法性质、事实等,造成我局在信访答复期限届满无法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和答复。我局在2016年8月24日已经书面答复原告。第三人黄旭明述称:一、原告黄晓雯没有诉权,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继承身份合法性还未确认,关于涉案土地的继承,双方还在诉讼中;二、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关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纠纷,在民事诉讼二审中双方都已要求拆除房屋,只是不确定由谁承担责任,需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三、原告也在其继承的另一地块上建了一栋四层建筑,该建筑也属于违法建设;四、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不实,其实我在一个月内接到两次城管的电话,要求我去协助调查,第一次由于我在外地出差没有配合调查,第二次城管要求我携带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但原件不在我手中,所以我没去协助调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黄晓雯向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以第三人黄旭明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四层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报批报建手续为由,申请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的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确定予以拆除。被告于当日以来访形式对上述事项进行登记。2016年6月17日,广州市从化区查处违法建设监察办公室向街口街道办事处发出从查违建[2016]70号《关于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通知》,通知街口街道办事处立即对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8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查处违法建设监察办公室向街口街道办事处发出从查违建[2016]90号《关于立案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通知》,建议街口街道办事处对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8月24日,被告作出从城管复[2016]92号《关于黄晓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如下:2016年7月7日,我局街口城管中队执法队员到达城内连城里了解相关情况,并深入现场进行了现地勘察。通过了解和察看,该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为连城里3号前侧的楼房,经街口中队查找档案发现,在日常巡查中已发现该违建现象,当时已现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户主黄旭明进行整改,同时将该区域列入日常巡查重点,该建筑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此后我局街口中队多次约谈户主黄旭明做调查笔录,但其多次失约,三番四次推托,一直未到街口中队接受问话调查。鉴于以上情况,我局将督促街口中队深入现场实地,与村委工作人员、周围邻居等开展谈话,详细了解情况,并按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另查明,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黄煦堂,地址从化县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用地总面积壹百叁十伍平方米,用途住宅,非农业建设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壹百叁十伍平方米。黄煦堂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粤从证内字第189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黄煦堂的遗产即被继承人黄煦堂与其妻子曾鲜淑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的一半,由其儿子黄旭明一人继承。2011年9月20日,原告黄晓雯、第三人黄旭明及案外人黄旭亮、曾鲜淑就母亲曾鲜淑拥有的土地房屋的分配、实施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土地、房屋的一半在母亲曾鲜淑百年之后由次子黄旭明继承。2013年1月8日,曾鲜淑订立《遗嘱》,其中记载: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城内连城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府国用总字第0004492号、从府国用字(1990)第01220104092号]属于曾鲜淑的全部财产,上述土地、房屋、财产在曾鲜淑百年之后由女儿黄晓雯继承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提出的是行政处理申请而不是信访,被告作出的从城管复[2016]92号《关于黄晓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答复。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建设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规划等建设审批,涉案房屋于2011年完成框架结构,于2012年底完成装修,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原告确认涉案房屋于2012年底建成,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建成。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从化市城管执法局来信来访来电登记表、关于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通知、关于立案查处黄旭明涉嫌违法建设的通知、关于黄晓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公证书、协议书、遗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之一,向被告提出对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不仅负有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定性的职责,且负有对违法建设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栋房屋,原告向被告提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虽作出从城管复[2016]92号《关于黄晓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却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定性及下一步处理,属于不履行职责,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黄晓雯于2016年6月13日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锦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