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财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32号申请人: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王府商场综合楼第二层Y2-2轴。法定代表人:蒋旭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大塍村。法定代表人:张占元,总经理。申请人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其货运代理费,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茂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市神洲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