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维宏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维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维宏,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本建设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浙江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晓辉、袁昕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维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决。原审被告人胡维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担任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本建设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基综办)副主任、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74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对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集团)涉及工程物资材料集中采购有审批权等职务便利,要求被审批公司给予其同学张某1所在宁波乐富门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业务的机会并采购该公司的阀门。2012年,胡维宏就此事向被审批的公司浙能集团原工程部主任秦某打招呼。鉴于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项目是由浙能集团下属的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安装工程中的一类材料,而浙能六横电厂作为业主方有权对招标对象进行推荐和审核确认。秦某随即向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赵某1传达胡维宏的要求,赵某1作为分管浙能六横电厂采购和招标工作的副总经理将乐富门公司推荐给了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后乐富门公司中标了1000余万元的进口蝶阀业务。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胡维宏非法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2013年初,胡维宏非法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初,胡维宏又非法收受张某1所送的红木条几一张(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万元。2、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分管招投标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所送共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消费卡,并对该公司的招标代理项目给予关照和支持。3、2009年至今,被告人胡维宏利用负责重点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投标企业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所送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消费卡,并在该公司涉及的省重点项目审批过程中予以关照。4、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负责重点项目审批、分管招投标项目工作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张某3所送共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消费卡、苹果IPADMINI(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0元)一台等财物,并对该公司的招标代理项目给予关��和支持。5、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港航分院院长曹某所送至少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消费卡,并让该院提交审批的省重点项目设计材料顺利通过审批。6、2011年左右,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协调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危化设施搬迁有关问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并在协调过程中对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一方予以关照。7、2011年左右,被告人胡维宏利用负责重点项目审批、分管招投标项目工作等职务便利,在本市上城区哨兵大酒店等地两次非法收受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邵某所送共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消费卡,并对该公司涉及省重点项目的业务予以关照��8、2011年或2012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系杭州萧山机场“净空”项目协调工作主要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在杭州萧山机场总会计师董某的办公室、其本人办公室内收受董某、原萧山机场二期指挥部副总指挥金某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消费卡,并在协调工作中对萧山机场一方予以支持。9、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负责华光潭水电站项目协调、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原浙江浙能华光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1所送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消费卡,并在阶段验收时对该项目予以照顾,使该项目尽快、顺利通过验收。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宴请,非法收受该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吴某2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消费卡,并在审批过程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11、2012年8月,被告人胡维宏利用负责招投标综合管理工作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中国人寿温州新建营业办公大楼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投标企业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消费卡,并在招投标过程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12、2012年或2013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协调杭长客运施工问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中铁十九局杭长客专浙江段项目部原党委书记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消费卡,并在协调过程中对该项目予以支持。13、2013年左右,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协调浙能绍兴滨海热电厂码头竣工验收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浙能绍兴滨海热电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主任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消费卡,并应该公司请求积极开展码头竣工验收的协调工作。14、2013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浙江省公路水运咨询公司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1所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40元),并在审批时对该公司出具的项目咨询报告和意见予以支持。15、2012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协调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能嘉兴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符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消费卡,并在独山港码头拆迁政策处理上予以关照。1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负责审批杭平申线航道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嘉兴市港航局局长步某、副局长徐某2所送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消费卡,并在审批该项目时为港航局方提供便利。17、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维宏利用其负责浙江省多条铁路建设协调工作、审批乐清湾铁路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其本人的办公室内、北京一宾馆内两次非法收受乐清湾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言某所送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消费卡,并加快该项目的审批工作,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协调工作。2015年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来到省发改委纪检部门,由该纪检部门出面将被告人胡维宏通知至纪检办公室,后被告人胡维宏在省发改委纪检办公室被传唤到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维宏的家属代为退缴款项人民币3127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维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胡维宏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维宏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判令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96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维宏上诉称,1、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张某1已于2008年左右归还其10万元投资款的供述系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013年张某1给其的10万元是归还其投资款,2009年到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1给其的3.5万元是上述投资款的收益,其未帮助张某1的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业务向浙能公司打招呼,上述13.5万元并非受贿;2、其虽收下了张某1的红木条几,但后又要求张某1取回,张某1也答应取回,故对红木条几不应认定��受贿。综上,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胡维宏在侦查阶段关于2008年前后已收回张某110万元投资款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疲劳审讯、骗供、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被侦查人员指证后取得,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即使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张某1已于2008年前后归还了胡维宏10万元投资款;胡维宏2013年从张某1处收取的10万元系收回之前的投资款,2009年到2012年期间从张某1处得到的3.5万元是投资回报,胡维宏并未在张某1的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业务时为乐富门公司谋取利益,上述1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胡维宏收下张某1的红木条几后又要求张某1取回,张某1也同意取回,故胡维宏没有收受红木条几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且认定红木条几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依据也不足;3、胡维宏有坦白、退赃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维宏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张某1、张某2、潘某、秦某、赵某1、乐某、丁某、赵某2、孟某、胡某、凌某、杨某、张某3、曹某、吕某、邵某、董某、金某、吴某1、吴某2、朱某、葛某、沈某、徐某1、王某、符某、步某、徐某2、言某的证言,陈述材料、检讨书及交代材料,收据、收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浙能集团请示文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进口阀门招标工作计划草案、招标文件、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及招标代理项目清单,营业执照,施工项目清单及请示文件,证明,发票,招标代理项目清单,会议纪要通知,情况说明及函,招标文件,批复文件及通知,项目清单、发票及情况说明,杭平申线港航道项目批复函,发改委文件及通知,乐清湾铁路��程审批文件,请示文件,任免通知、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胡维宏的供述、自述材料、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维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非法证据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上诉人胡维宏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显示胡维宏多次明确供认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未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原审法庭上胡维宏未提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也明确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上诉人胡维宏供认犯罪的笔录及自书材料均系其自主做出,且笔录均经其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所供内容稳定且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故现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维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及辩护人提出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非法证据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2009年到2013年给胡维宏的13.5万元系投资回报及收回投资款并非受贿及胡维宏未在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业务过程中为该公司打招呼的诉辩意见,经查,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胡维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5年上诉人胡维宏以其妻子潘某的名义向金冠公司投资10万元,2006年金冠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潘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但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张某1直到2008年前后才将1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胡维宏;证人潘某的证言也证实,2005年其按照胡维宏要求汇给张某110万元,后张某1在其退休(2013年)的好几年前退还了该1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1已于2008年前后将1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上诉人胡维宏;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上诉人胡维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为感谢胡维宏对其公司业务特别是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业务上的帮助,于2009年到2013年初多次向胡维宏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上诉人胡维宏均予收受;3、证人秦某、赵某1、乐某、丁某、赵某2、孟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胡维宏在乐富门公司竞标浙能六横电厂阀门采购等业务时帮忙打招呼、使该公司得以中标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胡维宏2009年到2013年从张某1处收受的13.5万元均系胡维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系受贿,对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红木条几不构成受贿及认定该红木条几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依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张某1的证言、上诉人胡维宏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上诉人胡维宏想做一张方桌,张某1却给其送来红木茶几,胡维宏、潘某提出退回,张某1称等方桌送来时再一并取回,但直到2015年案发,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胡维宏仍未退还,故应认定有受贿故意。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涉案红木条几是张某1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而来,原判据此认定该红木条几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维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胡维宏归案后对基本事实的供述存在反复,不符合坦白的条件。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胡维宏的家属代为提出全部赃款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维宏的犯罪事实、数额及情节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胡维宏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