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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彭瑞国与张景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国,张景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4民初1433号原告:彭瑞国。被告:张景贵。原告彭瑞国与被告张景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已侵占土地及地界标志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3.判令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地界标志移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卑家店镇河南庄村村民,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一块土地(涉案土地)与被告相邻。涉案土地位于河南庄村村北,沙河以北,经河南庄村委员成员丈量,确定地界,分至原告名下。涉案土地西侧紧邻乡间公路,东侧为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16年,被告将两块土地之间的标记丢弃,耕种范围明显超出其具有经营权的土地范围,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原告本打算通过村委会调解解决此事。村委会成员在被告在场时,依据留存的分地记录,丈量土地并确定了两块土地之间的地界位置。对比地界标记和耕种位置,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被告侵权。但是,被告态度恶劣,不但不配合调解,还叫嚣明年要侵占更多。经过测量,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宽度0.73米,根据登记簿上记载的土地长度,计算得出被侵占土地为0.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原告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农作物为花生,每亩收益2000元,0.1亩损失收益200元。被告张景贵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原、被告承包土地相邻,双方因分地界限发生矛盾,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就使用权产生争议尚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瑞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