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席某1与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1,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1,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青塔乡青塔一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王秋梅,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屈文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青塔乡青塔一村人,住,任丘市鄚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屈某伯父。上诉人席某1因与被上诉人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第三条,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屈某每月给付席某2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对席某2的法定抚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青塔一村村委会以及青塔乡民政所的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其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合法机关,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屈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目的,屈某是否有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屈某年龄28岁,有自己的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并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母亲意外事故身亡,为抢救母亲,上诉人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背负巨额债务,还要独立抚养席某2,上诉人比被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经济帮助。被上诉人屈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生活特困的××人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三万元,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卖在青塔二村自有住房,近20万元,是铁的事实。二、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席某2抚养费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生活特困无劳动能力的××人,自身难保,更无从谈起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为逃避对××人答辩人的法定抚养义务,而诉讼离婚,遗弃了××人答辩人。上诉人对答辩人不但不尽抚养义务,反而诉请向××人答辩人要抚养费,这即不符合情理,也违背法律,违背了《××人保障法》第九条。三、上诉人称:“母亲意外事故身亡,为抢救母亲,上诉人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背负巨额债务,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经济帮助”不成立,上诉人隐瞒了实情。上诉人的母亲并非意外事故身亡,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任丘市交通局对此交通事故已进行认定和赔付处理,交通事故依法均有交强险,并实行先行垫付和赔偿制度,不存在上诉人背负巨额债务问题。上诉人不存在债务问题并且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有经济能力向被上诉人提供帮助。四、原审不给分割证据事实上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诉人5年的工资所得至少18万元,除正常消费,至少有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在一审提交质证的《任丘市槐柳卫生洁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最直接、最现实的证明,依法具有证明力,原审不予采纳认定,违背《证据规则》。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实际掌控,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有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否认该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上诉人为遗弃被上诉人而提起诉讼离婚,违背《××人保障法》第九条,有过错。答辩人依法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要求上诉人给付××人答辩人5万元的损害赔偿。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六、诉讼费用由有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席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席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席某218周岁止,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席某1与被告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席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席某1与被告屈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共同营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但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未能相互沟通,妥善解决,进而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承认二人无婚姻基础、无感情并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席某2现年3周岁,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席某2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无住房为由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经济帮助,并提交青塔一村村委会、青塔乡民政所证明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被告经济条件好转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父母10000元帮助抚养席某2的费用,无事实和证据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工资所得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有财产状况,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席某1与被告屈某离婚;二、婚生子席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屈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证据四份:1、屈某的××证,证明其是××人;2、提供青塔乡青塔一村村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一份;3、提供上诉人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和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4、提供被上诉人户口薄登记,证明被上诉人曲苓苓没有工作能力,是文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证不代表曲苓苓本人经过鉴定为精神××,也不代表被上诉人曲苓苓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准,是否精神有问题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2青塔一村的证明不具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形式上看上面加盖了两个青塔一村的村委会公章,该两个公章是不一样的,故其不具有真实性,从证据内容上,其村委不是出具该份证据内容的合法机构,应当由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3、对于洁具厂的工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不能证实边金坡是否是该单位的法人,其次其应当出具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来证实,否则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此工作及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早已带孩子在辽宁生活,因为孩子还小,上诉人也没有钱让孩子上学,只能靠亲友的救济租住在辽宁的一个村里,没有人能帮助上诉人带孩子,其无法外出打工,这是情理之中也是事实,所以,上诉人没有能力给付经济帮助;4、对于人口登记薄,不能证实文化程度,只是户籍信息的体现。上诉人也没有文化,也是文盲。关于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或经济困难人就免除给定经济抚养费的义务。所以,法院不应剥夺孩子成长所需的必要费用,不应剥夺孩子生活的权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付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屈某提交的××证及青塔乡青塔一村村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洁具厂出据的上诉人工资证明,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婚生子席某2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席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