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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果平诉王贵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果平,王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828号原告:岳果平,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系包头市固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贵林,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原告岳果平诉被告王贵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王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64.54元、误工费904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金项链损失费10900元、手机损失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47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之父与邻居被告王贵林因院墙使用发生争吵,原告嫂子王五白在与被告争辩过程中,被被告揪住头发拳打脚踢后,被告还想捡起石头殴打原告嫂子,原告见状后便上前劝阻,却遭到被告揪住头发用石头击打头部,导致原告被打昏迷倒地,致原告脖子上带的金项链丢失、身上的手机被损毁。随即,原告家人拨打120求救,当时,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被告报警后也赶到了现场。原告被打昏迷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为此事,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不服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是先后向固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诉求终未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林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015年7月9日在固阳县怀朔镇哈路忽洞村发生的治安案件中,原告岳果平伙同王玉白对答辩人实施了殴打(有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对原告岳果平、王玉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答辩人当时已是65岁老人,在被原告岳果平、王玉白两个中年人实施殴打时,只是采取了正常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是故意人身损害行为。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岳果平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项链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以上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应对原告岳果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因原告家人拆除与被告共用院墙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出言不逊发生互殴,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双方均致对方受伤,原告岳果平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门诊花费1934.86元、住院治疗费4118.18元。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岳果平及王玉白被罚款一百元、二百元,被告王贵林被处罚款伍佰元,后被告王贵林不服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向固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固阳县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决定后,被告王贵林依法向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在判决后,被告王贵林不服判决,又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及丢失、损毁的财物。原告从举证开始到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供丢失、损毁财物以及交通费用的有关证据。在庭审中,因就赔偿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在拆除共用院墙时,双方事前缺乏沟通,在拆除中,因被告制止,双方均不够冷静以致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索赔的丢失、损毁财物未能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果平医药费(1934.86+4118.18)*70%=4237.13元、护理费8*110/元*70%=616、误工费8*90.1/元*70%=504.56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70%=560元,共计5917.69元;二、驳回原告岳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1元,减半收取计205.91元由原告岳果平负担61.77元,由被告王贵林负担350.0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