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096号原告:张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是:孙明伟,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连凯,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辽阳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告省军区辽阳干休所委托代理人周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护士。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续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护士。2015年1月24日,原告休产假后,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6年1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没有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为失业人员。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在值夜班时被告也没有给付夜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15120.00元(840.00元/月*18个月)、生育医药费5974.32元、生育津贴71077.50元(188天*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00.00元/21.16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夜班费59885.56元(188天*4485.91元/30天*150%)。合计152057.38元。被告省军区辽阳干休所辩称: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已经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期间是从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是最长期限,并不是必然期限,如果出现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4种情形将停止领取社会保险金。因此,原告按最长期限主张失业保险金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生育期间休假的工资,不应另行支付生育津贴,原告夜班费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并且被告实行的是24小时六轮值班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具备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苏于2007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起休产假,根据约定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1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6年1月24日之后原告未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应得的失业保险费差额为3360.00元(840.00元/月×4个月),按照辽阳市失业保险金相应标准计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花费剩余医疗费用为5974.32元。原告在产假期间,被告正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聘用合同、续订合同、结算发票、住院病案、工资明细单;由被告提供的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费一节,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配合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相关事宜。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劳动者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系由于被告过错并未给原告缴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无法领取4个月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个月失业保险费差额3360.00元(840.00元/月×4个月)。关于生育医药费一节,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系被告过错,故原告花费的生育医疗费用5974.32元,应由被告用人单位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育津贴一节,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或流产而离开工作岗位而中断收入时,按照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给予定期支付现金的一项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休产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费一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夜班及夜班费情况,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给付原告张苏失业保险费差额为3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给付原告张苏生育医疗费用5974.32元;三、驳回原告张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辽阳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