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方木海,方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方木海,方少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01号原告:李淑娟,女,193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北三幢东起1-6间1-3层。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木海,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方少和,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淑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方木海、方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木海、方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7843.7元;2.被告方木海、方少和对上述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8时18分,被告方木海驾驶粤V×××××轻型普通货车从池尾大圆沿S236线往洪阳(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S236线池尾新寮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木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672.63元;2.康复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33天×100元/天=3300元;4.护理费:(33天×2人+108天)×200元/天=348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20%=12245.6元;6.营养费:240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518.23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方木海、被告方少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843.70元[(医疗费776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10000元)×80%+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137843.7元]。另,被告方少和作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险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驾驶员和车主在事故发生是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3.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16年6月22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应予以驳回;5.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持,属重复计算,应予以驳回。如护理费可支持的话,该项诉请也过高,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为合理;8.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应予以驳回,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为500元;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0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方木海驾驶粤V×××××轻型普通货车从普宁市池尾大圆沿S236线往洪阳(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S236线池尾新寮小学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882号﹜,认定被告方木海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行经有人行横道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没有���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77443.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上肢石膏继续外固定六周;2.继续休息治疗半年。2016年7月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80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41天,建议前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0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方少和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882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801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43.8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6年6月22日的票据228.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3天×2人)+31195天/年÷365天/年×(108天×1人)=22795.0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5年×20%=13360.4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5.6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4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7.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684.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143.8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440.62元,没有超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5440.62元=55440.6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1684.45元-55440.62元=76243.8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木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76243.83元×80%=60995.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440.62元+60995.06元=116435.6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木海、方少和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木海、方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娟116435.68元。二、驳回原告李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李淑娟已预交),由原告李淑娟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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