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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苏允桥与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允桥,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13号原告:苏允桥,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臧俊怡(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陈延伟(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允桥与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允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俊怡,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允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完整账簿(包括总账、日记账、现金账及其他辅性账簿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原告苏允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盈利2358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中金贵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苏允桥系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占该公司9%的股份。山东中金贵丰经贸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丁颖和邵阳实际控制和经营,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过股东会审议。2012年5月28日山东中金贵丰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苏允桥为知情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运转、盈利分红、财务状况等,多次要求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公布财务账簿等,均被拒绝。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告苏允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该两个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同一纠纷案由,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分开起诉,在本案当中原告苏允桥应二选其一。2、针对原告苏允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我公司章程约定的可供股东查询的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而不包括苏允桥诉请的所谓账簿。3、针对苏允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允桥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有法定的前置程序,即苏允桥应先行书面向我公司提出请求,并阐明查阅的目的,在遭到我公司的拒绝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苏允桥显然没有该证据。综上2、3点苏允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针对苏允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我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均不分红,且自2015年起每两年讨论一次分红事宜,故2013、2014年本就不应向苏允桥分红,2015年的分红问题未有股东会决议且未到讨论之时,法院不能代替股东会行使权力。5、退一步即便判令我公司分红,则依据2013年7月27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纯利润的10%也不应在分红之列。综上,原告苏允桥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中金贵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苏允桥系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的股份。2012年5月28日山东中金贵丰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股东的权利:(2)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如本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3)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若股东不遵守公司相关电网(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制度,公司有权对其进行不对称分红或不分红。2013年7月27日,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在济南金龙中心主楼18楼B室举行股东会,应到股东6人,实到股东6人,符合公司股东会法定程序。经全体股东举手表决,决定将2011年12月起每年将利润的10%作为提取职工工资奖励及福利基金发放。原告苏允桥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苏允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分别为丁颖、张克功、苏允桥、李维林、邵阳、蒋冬云,其中本案原告苏允桥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股东享有的权利为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权利,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公司应当把财务报告及时报送各股东,供股东查阅。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2、2014年6月30日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时的利润表,证明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的净利润。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年底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分配利润,但要从苏允桥应得利润中扣除10万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苏允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运营,丁颖为占股74%的股东,邵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各股东及员工均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运营公司,不存在有谁实际控制的问题。第二,根据公司章程第9.2、9.3条的约定公司向股东提供查阅的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并不包含原告苏允桥诉请的账簿。原告苏允桥提交的利润表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质证,同时,抛开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说,该复印件显示的仅为2014年6月底的净利润数额,不能显示年度净利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苏允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要求数额的构成。关于苏允桥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代理人无法分辨出录音中说话的系何人,再次,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到分红的问题,反而证明原告苏允桥武断反映公司所谓的虚假贷款的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有损公司权益,无法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苏允桥提交的《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章程》仅可以证实原告苏允桥作为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苏允桥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时的利润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苏允桥关于公司利润情况主张。原告苏允桥提交的录音证据经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无法证实被录音对象身份,同时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做出了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举行股东会,会议审议了2013、2014年的财务报告,同时决议2013、2014年均不再进行股东分红,自2015年度起每两个会计年度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整体讨论该两个会计年度公司股东分红的事宜。经质证,原告苏允桥对于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在这该股东会会议召集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股东参加,之前的股东会会议都是短信通知,自2014年年底原告苏允桥未收到过短信通知。2015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原告苏允桥不知情。同时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苏允桥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阅了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该股东会决议,最后,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当中股东签字明显不同。综上,对于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股东会决议,原告苏允桥对会议召开程序有异议,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股东应首先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的申请,在被拒绝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苏允桥并未举证证实在诉讼前曾向公司书面申请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原告苏允桥的关于判令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完整账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分别由董事会制定并由其股东会审议批准,现原告苏允桥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其主张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原告苏允桥要求的被告山东中金瑰宝经贸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原告苏允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盈利2358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允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9元,由原告苏允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