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守伟与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伟,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1371号申请执行人:黄守伟,男。被执行人: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以购房款855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从2012年8月2日起至为黄守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752元、保全费1235元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41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车牌号为琼AXXXXX、琼AXXXXX两辆车辆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110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琼AXXXXX、琼AXXXXX两辆车辆。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jv41fw6l13xmdku4er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周 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