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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汉武与蒋云喜、吴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武,蒋云喜,吴满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945号原告:张汉武,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吴满仙,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蒋云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张汉武与被告蒋云喜、吴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武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蒋云喜(兼被告吴满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蒋云喜、吴满仙于1992年2月18日结婚。2014年1月23日,蒋云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再借50万元,为此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后蒋云喜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利息533917.80元(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汉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蒋云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及确认书各二份,证明蒋云喜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蒋云喜、吴满仙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郑廷玉的声明一份,证明蒋云喜、吴满仙提交的录音证据,郑廷玉不认为是伪造的,但郑廷玉所讲的撤诉是指(2016)浙0110民初5151号案件,而并非系本案,且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郑廷玉没有权利撤诉的事实。被告蒋云喜、吴满仙答辩称:蒋云喜收到郑廷玉、沈兴根转账的各5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工程款,并非是借款。款项本应应由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给蒋云喜。因为临近春节加上该项目人要回家,工人围住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闹,为解决这个情况才同意以个人支付个人的方式支付款项。2014年4月10日,为了弥补手续才出具了所谓的借据,该借据实际是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扣款凭证,并非借款。2014年4月后,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事情就一直拖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云喜、吴满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蒋云喜与郑廷通话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的事实;2、(2016)浙0110民初5151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蒋云喜以挂靠浙江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总包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分包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的外幕墙工程项目��价4900万元;到今日止总包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仍欠蒋云喜挂靠的浙江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工程款2100万元,尚不包括签证、利息、违约金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后本院向郑廷玉核实,郑廷玉认可声明系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蒋云喜、吴满仙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郑廷玉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款,且其并非系本案的债权人,其陈述未能��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未涉及本案所涉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委托沈兴根汇款给蒋云喜5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又委托郑廷玉汇款给蒋云喜50万元。2014年4月10日,蒋云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因蒋云喜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还款时一起支付,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根据《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蒋云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蒋云喜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蒋云喜、吴满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满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案涉款项非借款,而系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喜、吴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汉武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蒋云喜、吴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汉武利息533917.80元(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5元,减半收取9302.50元,由被告蒋云喜、吴满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