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西泉,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西泉,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曹西泉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西泉提出异议称,请求不予强制执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9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将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大荔县某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曹西泉为被执行人,从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荔支行账户为61001649608052502476划拨走2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款,有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曹西泉与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大荔县某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异议人曹西泉,曹西泉必须按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切条款执行。曹西泉按总工程总价1%上交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曹西泉负责实施项目管理,项目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由曹西泉自主聘用,项目经营成本控制、生产产品质量。安全负全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09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荔支行存款账户为61001649608052502476存款20万,2016年2月3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大荔县国土资源局由建设银行大荔县支行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向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资金20万元,所转款项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大荔县某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款,此笔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资,该笔款项与本院划拨的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本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9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20万元款项,属于大荔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大荔县某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四标段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曹西泉,且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是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本院划拨该笔款项的执行实施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曹西泉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9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荔支行账户为61001649608052502476存款20万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井延升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莉